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鳳小字第2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4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張志銘


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