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鳳小字第2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67號
原 告 鄭琳恩
被 告 洪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
與榮總路口附近,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
號後4碼為2847,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Zhen.Yu.Chai」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聽從該人之指
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被告因而收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藉此幫助「Zhen.Yu.Chai」及所屬詐欺集團持其
帳戶詐騙被害人所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
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原告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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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明凱」等人向原告佯稱:可在「NCTEX全球頂級數位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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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1萬元,共計6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
團成員轉匯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
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但我的錢已被其
被害人分走了,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62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
相關證據可佐。被告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沒意見等語
,是堪信屬實。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
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
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自
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
,應屬有據。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
以作為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其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8月23日(參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3年度鳳小字第267號
原 告 鄭琳恩
被 告 洪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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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之報酬,藉此幫助「Zhen.Yu.Chai」及所屬詐欺集團持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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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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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同)5萬元、1萬元,共計6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
團成員轉匯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
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但我的錢已被其
被害人分走了,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62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
相關證據可佐。被告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沒意見等語
,是堪信屬實。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
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
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自
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
,應屬有據。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
以作為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其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8月23日(參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