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鳳小字第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3號
原 告 高進登



被 告 方乙安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擅將其申設
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1665,下稱系爭帳戶)帳
號及密碼等資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月雪」
向原告佯稱:因母親過世需要借錢辦理後事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11年11月14日及同
年月15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及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4萬元,共計7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使原告
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前於網路購物平台購買手錶,付清價金後
賣家卻未出貨,經與客服人員聯繫退款事宜,遭自稱客服專
員之人詐騙,誤以為需提供系爭帳戶作為退款使用,方提供
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且被告在察覺有疑時即已報
警,並無幫助詐騙之故意,亦無過失。而縱認被告有過失,
原告亦係聽信素未謀面之網友之言,未盡查證義務即匯款,
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
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
 ㈡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將7萬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一節,
此據原告提出匯款紀錄(參本院卷第8頁)在卷,並據本院
調取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12、15375號詐欺案件
(下稱系爭詐欺案件)核閱屬實,堪信實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上開自稱客服專員之人(
按:暱稱為「客服專員-蔡」)之對話紀錄、被告報案之受
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參本院卷第114至121頁)可佐。惟查,
在被告與「客服專員-蔡」之對話中,可看出「客服專員-蔡
」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密碼時,被告其實有覺得不妥,並
提出質疑稱:「沒有任何一家公司除銀行外客服沒有權限索
取私人帳密」、「…何況網銀給了等同於你給我亂申請貸款
或不明金流成為人員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117頁),
可知被告有預見若提供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對方,等同該帳
戶可供對方任意使用,包含成為可供不明金流流入之人頭帳
戶一情;然對方僅稱:「我們是正規合法平台,我們會保護
好用戶訊息」等語,被告則要求對方提供證明及公司相關資
訊,並在自行查詢後,已經察覺查不到對方公司資訊一情(
參同上頁),然對方虚與委蛇,稱別人告知的會認為不真實
,仍要求被告自行查詢,而在未見被告有查得所謂對方公司
資訊之情形下,被告即又主動與「客服專員-蔡」聯繫,並
僅再詢問:「確定只做驗證而已嗎?」,並在對方口頭回覆
稱:「是的,報稅使用」等語後,即於111年11月8日提供系
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對方(參同上頁),可認被告雖已生
疑並警覺提供帳號密碼將可能使系爭帳戶淪為人頭帳戶,卻
未再做其他的查證動作,即仍擅自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予對方。之後亦僅再詢問「客服專員-蔡」報稅出金是否
有匯入,且在察覺有諸多不妥處而質問對方(如詢問:「你
們都把資料改掉我怎麼知道在幹嘛?」、「請問報稅為何是
這樣操作的?中國信託也沒有能報稅的功能啊」、「你們應
該不會改掉的沒改回來或者亂用吧?」),且對方均僅制式
而空泛地回答:「我們是正規合法平台」、「我們會保護好
用戶訊息」、「我們都合法範圍內操作」等語(參同上卷第
118頁),而未提供進一步可供人查證或信賴之資訊時,仍
放任對方操作使用系爭帳戶近10日(參同上卷第119至120頁
),直至所謂報稅出金遲未匯入被告帳戶後,方於111年11
月19日至警局報案,可認被告就擅自提供系爭帳戶、密碼及
之後放任對方使用之行為,應有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復抗辯原告聽信網路上結識之人而輕率匯款,亦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
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原告所為之行為係匯款、轉帳行為
,本身係就自己錢財之正常且一般性之使用行為(此與前述
被告交付帳戶密碼予他人之行為,非屬正常使用系爭帳戶之
行為顯有不同),除法令另有規範外,難逕謂其有違反何注
意義務;且原告既係受詐騙而匯款轉帳,該匯款行為應屬受
詐騙之損害結果,亦難謂係損害之原因行為,是被告抗辯稱
原告與有過失一詞,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參本院卷第
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