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3年度鳳小字第3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3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葉淦沅
被 告 蘇雪香

謝文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所
示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該土地各當期公告地價5%
計算占用部分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
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3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變更為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3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系爭土地各當期公告地價5%計算之損害金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雪香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同區五福一路51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
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蘇雪香前於107年1月1日邀同被告
謝文才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立基地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3年(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惟於租期屆滿後,被告未依約申請換約續
租,已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其
不當得利數額依系爭租約之租金標準計算,應為7,372元。
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連帶保證人謝文才亦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
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依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
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乙方(即原告)不另通知。甲方(
即被告蘇雪香)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向乙
方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甲方未經辦
理換約續租,應返還租賃標的物,若未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標準繳納損害金,並不得主張
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本約租金按訂約當期公告
地價及租金率(5%)計算,每月租金為208元整。但公告地
價或租金率有調整時,甲方願照乙方之通知,自調整之月份
起依調整後租金額繳付;甲方應覓具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
履行契約及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12條著有約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蘇雪香邀同被告謝文才為連帶保證人,
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簽立系爭租約,並有如上所示之約定,
惟系爭租約期滿後未據蘇雪香依約續約,惟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並獲有不當得利一節,此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租約在卷(參本院卷第9至14
頁)為證;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異議理由,亦未到庭
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本院參酌卷
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又兩造已約定若被告蘇雪香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應按租金
標準繳納損害金,而系爭租約之租金係以當期公告地價及5%
租金率計算,均如上所引,經審酌兩造系爭土地所在路段、
兩造本即以上開標準作為系爭租金之約定價額等情事,認原
告以此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依據,尚屬適當。又系爭土
地於系爭租約簽立時,其公告地價為35,000元(參本院卷第
17頁),當時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08元,年租金即為2,496元
,尚比以公告地價之5%計算年租金數額2,503元(計算式:1
.43㎡×35,000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較低,是
原告主張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以
2,496元計,應有理由;嗣系爭土地地價於111年1月調升為3
5,633元(參同上頁),則以此計算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
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為4,883元(計算式:1.43
㎡×35,633元/㎡×5%÷12×23月),原告此部分請求4,876元,亦
屬妥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蘇雪香給付11
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7
2元(計算式:2,496元+4,876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該系
爭土地各當期公告地價年率5%計算占用部分之損害金,自屬
有據。又被告謝文才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前引系爭
租約第12條約定,其就蘇雪香之契約及賠償責任負連帶保證
責任,是原告請求謝文才應連帶給付,亦屬有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已於113年1月
2日送達被告2人(參本院卷第39、41頁)而生送達加催告之
效力,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7,372元,及均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各當期公告地
價5%計算占用部分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系爭土地: 承租/占用面積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3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