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鳳小字第4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44號
原 告 林志強
被 告 黃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中華
西路「台南大舞廳」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親自面交方式,交予「
陳亭志」使用,嗣「陳亭志」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由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琪」與原告加為好
友,並介紹原告加入「萬邦」投資網站,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3月8日13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受有上開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
因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幫助詐騙集團以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掩飾及隱匿詐欺原告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