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鳳小字第4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7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呂鴻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本件所承保之汽車因被告具有過
失致發生車禍事故,該汽車受有修復之零件費新臺幣(下同)30
,987元、工資11,225元及烤漆18,213元等損害,原告依約給付保
險金而取得代位權,則依上開規定,該汽車經計算折舊數額之修
復數額為40,1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且為原告所同意,是原
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1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