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鳳小字第4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89號
原 告 劉國榮
被 告 楊靜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本件所承保之汽車因被告具有過
失致發生車禍事故,該汽車受有修復之零件費新臺幣(下同)9,
500元及工資13,800元等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自民國00年
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8日已逾13年,折舊後
僅餘殘價。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估定為1,583元【
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500÷(5+1)≒1,5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3,800元,
合計15,383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是原
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8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