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鳳小字第6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16號
原 告 陳志丞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芳
被 告 駱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具有過失致發生車禍
事故,而受有修復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2,600元及工資38
,300元等損害,甲○○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自00年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5日
已逾14年,折舊後僅餘殘價。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
估定為5,43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60
0÷(5+1)≒5,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
資38,300元,合計43,733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總
額,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
,7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