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鳳簡字第2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賴錦秀
張簡清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饒維忠
兼
訴訟代理人 江素娥即錦忠企業行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松烟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陳家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江素娥即錦忠企業行(下稱
江素娥),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7時52分許為江素娥執行
職務而駕駛自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新厝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新厝路新厝455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厝路
由西往東方向駛來,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丁○○受
有腦中風合併雙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失語症及神經性膀
胱及氣切、骨盆骨折合併出血、右側鼠蹊部及大腿撕脫傷,
合併大隱靜脈破裂出血、右大腿植皮處撕裂傷、左足踝及左
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出血性休克、外傷後併發腦梗塞及
多處缺血性變化,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休克及腦血管阻
塞併雙側癱瘓、骨盤骨折、左腳踝骨折之傷害,並因此傷害
而受有腦部語言中樞神經損傷罹患失語症、咀嚼吞嚥障礙仰
賴鼻胃管進食、腦中風意識不清、四肢全癱、無法自行翻身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由專人24小時全日照顧、無法自主
活動、四肢僵直癱瘓,需專人照顧與持續復健之重傷害。並
因上開重傷害而經醫師診斷已喪失行為能力,經臺灣高雄少
家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63號
民事裁定宣告丁○○應受監護(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並
經鑑定認丁○○為極重度障礙。原告2人為丁○○之父母,因丙○
○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丁○○前述狀況,其後半輩子均仰賴
父母照顧,之間親情互動已受到嚴重影響,精神上承受極大
痛苦,基於與丁○○間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屬情節
重大,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因丁○○本身亦與有過
失,其過失比例應為30%,故減低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7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主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2人各請求連帶給付2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2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就系爭事故係被告丙○○過失所致,及丙○○當時
係受僱於被告江素娥即錦忠企業行(下稱江素娥)等情不爭
執,惟系爭事故之相關損害賠償,業據被害人丁○○與被告調
解成立,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而被告有保險,保險公司
亦已賠付強制險;另丁○○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陳稱:系爭事故業經兩造調
解,並表明兩造就系爭事故所涉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兩
造應受拘束而不得事後翻異而再行主張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
告江素娥,在為江素娥執行職務之上開時間,因上開過失駕
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被告所不
爭執(參本院卷第161頁),丁○○因上開傷害而致失能一節
,亦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診斷證明書、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新高鳳醫院診斷證明
書、惠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民眾醫院
診斷證明書、系爭監護宣告裁定、丁○○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
(參本院卷第37至67頁)可佐,堪信可採。
㈡原告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其立
法理由:「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
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
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
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等語
,可知立法者認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應均受保障,而在身分法益受侵害時亦可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惟就上開身分法益之保障,仍有其限度,其限制
之一在請求之主體,限制之二在於受侵害之情形,需屬「
情節重大」者。惟對於所謂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其內涵為何,以及何者屬情節重大,雖立法者在
立法理由中有舉出未成年子女遭擄掠時,父母之監護權被
侵害之情形,以及配偶遭人強制性交時,配偶之身分法益
被侵害之情形,作為其例,然此應屬於例示規定,而不以
此為限,如與本件有關之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雖依
立法理由之例示,係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又有
認以民法第1055條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權利義
務為內容,惟考量到立法者上述增訂之理由,提及因父母
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一節,應可認上
開條文所定之身分法益,為「基於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
理或生活扶持所繫一切利益」之看法(參孫森焱,民法債
編總論上冊,頁224,99年5月修訂版;陳聰富,人身侵害
之損害概念,臺大法學論叢,第35卷第1期,頁95)。是
上開身分法益之保護範圍,不僅限於監護權,或稱保護教
養權利義務等法律上明文規範之身分權,亦不僅限於子女
一方為未成年人之情形,此見實務上亦有肯認之判決(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先予敘明。惟具
上開身分之人,其間關係親密,此係立法者之所以保護之
原因,但也由於關係之親密,對於對方因傷病所遭受之痛
苦,自亦較深,然若一體均認只要一方受傷,則他方因此
承受之痛苦均須要求加害者賠償,則未免失之過寬,對加
害者亦增加過重負擔,故立法者在權衡下,亦增加了「情
節重大」之一限制要件。在考量到對於該項所保護之身分
法益,其內涵在於「身分法益為基於此身分所發生親情、
倫理或生活扶持所繫一切利益」前提下,若被害人所受之
傷勢及後遺症將使具父母子女配偶身分之人,其因該身分
所能享有之親倫、相互扶持之現實狀況及將來期待受到相
當程度之剝奪及影響,且難以回復之情形下,則可認屬情
節重大。以此標準下,植物人或全身癱瘓者,自可認屬之
。原告2人為被害人丁○○之父母,有丁○○之身分證在卷可
證(參本院卷第67頁),而丁○○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失
能而受監護宣告一事,亦如前述,原告乙○○為其監護人,
須執行有關丁○○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因
丁○○終身須仰賴他人照顧,亦因四肢癱瘓並罹患失語症(
參前引診斷證明書),其與原告2人間所能享有之親倫互
動、生活上相互扶持之狀況及將來期待幾已受到完全之剝
奪,且難以回復,足認其情節重大,是原告2人主張其等
父母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向被告2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尚非無據。
⒉被告及參加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等所主張者乃被害
人丁○○與被告2人就系爭事故所為之調解,此有本院111年
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50號調解筆錄附卷(參本院卷第31
至32頁)可證,上開調解筆錄所生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之
效力應僅限於參與調解之兩造即丁○○與被告2人,原告2人
非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其基於系爭事故之民事請求權未因
此拋棄,亦不受調解筆錄之拘束,是被告及參加人執此抗
辯,尚不足採。
⒊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
酌丁○○所受傷害而致失能之狀況、原告自述之個人狀況、
被告陳述其等2人年事已高之情狀、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
與丁○○之處理情形(參本院卷第85、145至146頁)、兩造
財產資料(外放證物袋)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以200萬元為允適。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法有明文。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害人丁○○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0%一節,
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2頁),是自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2人應僅得向被告2人各請求
連帶賠償14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主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2日(參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3年度鳳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賴錦秀
張簡清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饒維忠
兼
訴訟代理人 江素娥即錦忠企業行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松烟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陳家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江素娥即錦忠企業行(下稱
江素娥),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7時52分許為江素娥執行
職務而駕駛自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新厝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新厝路新厝455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厝路
由西往東方向駛來,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丁○○受
有腦中風合併雙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失語症及神經性膀
胱及氣切、骨盆骨折合併出血、右側鼠蹊部及大腿撕脫傷,
合併大隱靜脈破裂出血、右大腿植皮處撕裂傷、左足踝及左
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出血性休克、外傷後併發腦梗塞及
多處缺血性變化,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休克及腦血管阻
塞併雙側癱瘓、骨盤骨折、左腳踝骨折之傷害,並因此傷害
而受有腦部語言中樞神經損傷罹患失語症、咀嚼吞嚥障礙仰
賴鼻胃管進食、腦中風意識不清、四肢全癱、無法自行翻身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由專人24小時全日照顧、無法自主
活動、四肢僵直癱瘓,需專人照顧與持續復健之重傷害。並
因上開重傷害而經醫師診斷已喪失行為能力,經臺灣高雄少
家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63號
民事裁定宣告丁○○應受監護(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並
經鑑定認丁○○為極重度障礙。原告2人為丁○○之父母,因丙○
○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丁○○前述狀況,其後半輩子均仰賴
父母照顧,之間親情互動已受到嚴重影響,精神上承受極大
痛苦,基於與丁○○間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屬情節
重大,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因丁○○本身亦與有過
失,其過失比例應為30%,故減低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7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主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2人各請求連帶給付2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2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就系爭事故係被告丙○○過失所致,及丙○○當時
係受僱於被告江素娥即錦忠企業行(下稱江素娥)等情不爭
執,惟系爭事故之相關損害賠償,業據被害人丁○○與被告調
解成立,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而被告有保險,保險公司
亦已賠付強制險;另丁○○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陳稱:系爭事故業經兩造調
解,並表明兩造就系爭事故所涉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兩
造應受拘束而不得事後翻異而再行主張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
告江素娥,在為江素娥執行職務之上開時間,因上開過失駕
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被告所不
爭執(參本院卷第161頁),丁○○因上開傷害而致失能一節
,亦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診斷證明書、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新高鳳醫院診斷證明
書、惠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民眾醫院
診斷證明書、系爭監護宣告裁定、丁○○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
(參本院卷第37至67頁)可佐,堪信可採。
㈡原告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其立
法理由:「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
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
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
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等語
,可知立法者認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應均受保障,而在身分法益受侵害時亦可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惟就上開身分法益之保障,仍有其限度,其限制
之一在請求之主體,限制之二在於受侵害之情形,需屬「
情節重大」者。惟對於所謂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其內涵為何,以及何者屬情節重大,雖立法者在
立法理由中有舉出未成年子女遭擄掠時,父母之監護權被
侵害之情形,以及配偶遭人強制性交時,配偶之身分法益
被侵害之情形,作為其例,然此應屬於例示規定,而不以
此為限,如與本件有關之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雖依
立法理由之例示,係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又有
認以民法第1055條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權利義
務為內容,惟考量到立法者上述增訂之理由,提及因父母
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一節,應可認上
開條文所定之身分法益,為「基於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
理或生活扶持所繫一切利益」之看法(參孫森焱,民法債
編總論上冊,頁224,99年5月修訂版;陳聰富,人身侵害
之損害概念,臺大法學論叢,第35卷第1期,頁95)。是
上開身分法益之保護範圍,不僅限於監護權,或稱保護教
養權利義務等法律上明文規範之身分權,亦不僅限於子女
一方為未成年人之情形,此見實務上亦有肯認之判決(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先予敘明。惟具
上開身分之人,其間關係親密,此係立法者之所以保護之
原因,但也由於關係之親密,對於對方因傷病所遭受之痛
苦,自亦較深,然若一體均認只要一方受傷,則他方因此
承受之痛苦均須要求加害者賠償,則未免失之過寬,對加
害者亦增加過重負擔,故立法者在權衡下,亦增加了「情
節重大」之一限制要件。在考量到對於該項所保護之身分
法益,其內涵在於「身分法益為基於此身分所發生親情、
倫理或生活扶持所繫一切利益」前提下,若被害人所受之
傷勢及後遺症將使具父母子女配偶身分之人,其因該身分
所能享有之親倫、相互扶持之現實狀況及將來期待受到相
當程度之剝奪及影響,且難以回復之情形下,則可認屬情
節重大。以此標準下,植物人或全身癱瘓者,自可認屬之
。原告2人為被害人丁○○之父母,有丁○○之身分證在卷可
證(參本院卷第67頁),而丁○○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失
能而受監護宣告一事,亦如前述,原告乙○○為其監護人,
須執行有關丁○○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因
丁○○終身須仰賴他人照顧,亦因四肢癱瘓並罹患失語症(
參前引診斷證明書),其與原告2人間所能享有之親倫互
動、生活上相互扶持之狀況及將來期待幾已受到完全之剝
奪,且難以回復,足認其情節重大,是原告2人主張其等
父母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向被告2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尚非無據。
⒉被告及參加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等所主張者乃被害
人丁○○與被告2人就系爭事故所為之調解,此有本院111年
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50號調解筆錄附卷(參本院卷第31
至32頁)可證,上開調解筆錄所生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之
效力應僅限於參與調解之兩造即丁○○與被告2人,原告2人
非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其基於系爭事故之民事請求權未因
此拋棄,亦不受調解筆錄之拘束,是被告及參加人執此抗
辯,尚不足採。
⒊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
酌丁○○所受傷害而致失能之狀況、原告自述之個人狀況、
被告陳述其等2人年事已高之情狀、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
與丁○○之處理情形(參本院卷第85、145至146頁)、兩造
財產資料(外放證物袋)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以200萬元為允適。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法有明文。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害人丁○○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0%一節,
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2頁),是自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2人應僅得向被告2人各請求
連帶賠償14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主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2日(參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