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鳳簡字第2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邱冠瑋


被 告 林榮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4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內坑路近鎮潭路之交岔路口,因搶黃燈又
突然急煞車,致同向後方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右手尺橈骨骨折、左肩挫傷、右腳踝挫傷、左小腿撕裂
傷併左脛骨骨折、頭頸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看護費用18萬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110天不能
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日薪2,5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27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已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約10至13秒,係
原告由後方撞擊被告車輛,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搶黃燈、闖紅
燈之情形,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機車係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此業
據兩造於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兩造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3至100、111頁),原告機車既為後方行駛之車輛,
其於行駛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即被告車輛保持適當
距離,其疏未注意而致生系爭事故,則系爭事故應係原告未
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所肇致;且系爭
事故肇事原因應係原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
致,被告無肇事因素,亦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自難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情形。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搶黃燈並緊急煞車之過失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就原告主張被告緊急煞車部分
,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就原告主張被告搶黃燈部分,
原告於警詢時全然未曾提及被告有搶黃燈之行為,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究有無搶黃燈已非無疑,且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被告車輛係停等在機車停等區之後方,此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
靜止停等紅燈約10秒就通道碰撞聲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可認被告辯稱其
當時係在停等紅燈等語並非無稽。又原告經本院詢以有何證
據證明被告當時要搶黃燈時,自承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185頁),其雖又陳稱明明前方無車,被告停在機車
道靠近外線道及機車停等區後面很奇怪等語,然被告車輛係
停等在外側快車道車道,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108頁),且汽車本應停等在
機車停等區之後方,被告停等之位置並無異常,原告前開所
指不足採信,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搶黃燈並緊急煞車之過
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為真。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係原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被
告並無過失,則被告既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55,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