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鳳簡字第2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97號
原 告 饒友倫
訴訟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林士宏
福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白榮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晉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士宏受僱於被告福民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福民公司),於為福民公司執行職務之民國112年8
月11日22時18分許,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華中
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其車頭追撞原告所有、訴外人饒慶良所駕駛並正在停紅
燈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1630,其餘詳卷,下稱
系爭車輛)車尾,使系爭車輛再撞擊前方亦停等紅燈之車輛
,其車體因此受有嚴重損壞而無法修復,而系爭車輛於車禍
發生前之價值經鑑定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士宏於為其僱主福民公司執行
職務時,因上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而使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受損一情,此有系爭車輛之行照、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
在卷(參本院卷第10至23、106至118頁)可證,依前引現場
照片,林士宏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外觀漆有福民公司之字
樣,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林士宏係受僱於福民公司且為福民
公司執行職務;而被告就上開主張未提出具體答辯,是原告
主張堪信可採。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嚴
重損害,無法修復,原告受有車輛價值115萬元之損害一節
,此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29日(113
)高市汽商瑞字第147號鑑定報告附卷(參本院卷第26至44頁
)為憑。依上開鑑定報告,認:系爭車輛在112年8月11日系
爭事故發生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115萬
元,惟因系爭事故發生而致車體受損嚴重,且維修費用估約
200多萬而已高於殘值,故建議報廢等語,可知系爭車輛在
事故發生前,經鑑定之價值為115萬元,惟因系爭事故發生
,修復費用過鉅,建議報廢一情,是可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受損,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則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損害115萬元,
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所請求者並非修復費
用,而係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損害,被告上開
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參本院
卷第60、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3年度鳳簡字第297號
原 告 饒友倫
訴訟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林士宏
福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白榮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晉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士宏受僱於被告福民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福民公司),於為福民公司執行職務之民國112年8
月11日22時18分許,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華中
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其車頭追撞原告所有、訴外人饒慶良所駕駛並正在停紅
燈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1630,其餘詳卷,下稱
系爭車輛)車尾,使系爭車輛再撞擊前方亦停等紅燈之車輛
,其車體因此受有嚴重損壞而無法修復,而系爭車輛於車禍
發生前之價值經鑑定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士宏於為其僱主福民公司執行
職務時,因上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而使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受損一情,此有系爭車輛之行照、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
在卷(參本院卷第10至23、106至118頁)可證,依前引現場
照片,林士宏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外觀漆有福民公司之字
樣,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林士宏係受僱於福民公司且為福民
公司執行職務;而被告就上開主張未提出具體答辯,是原告
主張堪信可採。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嚴
重損害,無法修復,原告受有車輛價值115萬元之損害一節
,此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29日(113
)高市汽商瑞字第147號鑑定報告附卷(參本院卷第26至44頁
)為憑。依上開鑑定報告,認:系爭車輛在112年8月11日系
爭事故發生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115萬
元,惟因系爭事故發生而致車體受損嚴重,且維修費用估約
200多萬而已高於殘值,故建議報廢等語,可知系爭車輛在
事故發生前,經鑑定之價值為115萬元,惟因系爭事故發生
,修復費用過鉅,建議報廢一情,是可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受損,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則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損害115萬元,
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所請求者並非修復費
用,而係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損害,被告上開
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參本院
卷第60、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