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鳳簡字第3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曾鋒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
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並約定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
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
卡申請書影本、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讓與
登報公告影本等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413元,及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5月1日(參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3年度鳳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曾鋒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
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並約定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
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
卡申請書影本、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讓與
登報公告影本等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413元,及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5月1日(參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