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鳳簡字第3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晨瑀
楊紋卉
被 告 許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
,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並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約定。惟被告於發款後即未依約
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約定書、
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及債權計算書等為證,經本院
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