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鳳簡字第3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徐佩君
被 告 王亮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61號),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與詐騙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於民國112年2月9日21時許,由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予原告,謊稱其上網購物時輸入錯誤資訊,若不依指示
重新設定,將被重複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當日23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20,123元,
共計120,110元至該成員指定之帳戶中,被告旋於翌日(即1
0日)0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連興門市提
款,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10元。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本件的請求,並同意為認諾判決等語
。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
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113年度鳳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徐佩君
被 告 王亮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61號),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與詐騙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於民國112年2月9日21時許,由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予原告,謊稱其上網購物時輸入錯誤資訊,若不依指示
重新設定,將被重複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當日23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20,123元,
共計120,110元至該成員指定之帳戶中,被告旋於翌日(即1
0日)0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連興門市提
款,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10元。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本件的請求,並同意為認諾判決等語
。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
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