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鳳簡字第3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伍雅婷
黃永璋
被 告 王嘉森(原名:王崴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貳拾
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73公里200公尺處南
側向內側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震亞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朱豐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現業
由伊賠付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4,127元(含折舊後之零
件費90,827元、工資13,3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提供到院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紀錄表、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第69頁),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113年度鳳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伍雅婷
黃永璋
被 告 王嘉森(原名:王崴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貳拾
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73公里200公尺處南
側向內側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震亞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朱豐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現業
由伊賠付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4,127元(含折舊後之零
件費90,827元、工資13,3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提供到院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紀錄表、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第69頁),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