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
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
  更與張永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實際上法益
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50號
  被   告 林均諺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蘭娜
汽車旅館內,飲用紅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BCW-796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21時
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張水和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
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對林均
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8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均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水和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均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