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
更與陳昭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84號
  被   告 陳韋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銘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飲用威
士忌酒後,經由友人搭載返回住處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
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駕駛動力
機械(堆高機)搬運貨物,不慎擦撞由陳昭宇所騎乘牌照號碼
EQS-2966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陳昭宇受有右側足部撕裂傷
併皮膚缺損、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肩膀
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陳韋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員警到場時,經警
發覺陳韋銘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0時15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77MG
/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於證人陳昭宇於警詢證述車禍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