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楷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
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
更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
  被   告 邱楷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楷哲於民國110年2月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
中市東勢區新城街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米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
力降低,不慎撞擊傅馨賢所駕駛暫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傅馨
賢未受傷)。邱楷哲經送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救治,
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2分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楷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傅馨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法定刑及罰金上限,修正前之規定刑度較修正後為輕,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0.01.20)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