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立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立彤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規定。是核被告蔡立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
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
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
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
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2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