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於111年3
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
「徒刑部分,於111年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
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
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
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
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所為實不
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