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強制性交、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8年、7年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5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均為故意犯罪,未能記取前案
執行教訓,素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又被告甫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實不可取,
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