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澤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
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逕自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公眾
往來所生危害非微,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於民國93年、98年
間亦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破壞社會法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相同,足見被告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之誡命,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於偵查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