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進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
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
過之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46號
 被   告 張進國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國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自111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
中市豐原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
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
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紅燈左轉為警
攔檢,發現其有濃厚酒味,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