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XUAN TIEN(中文名:范春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XUAN TIEN(中文名范春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XUAN TIEN(中文名范春進)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03號
  被   告 PHAM XUAN TIEN(中文名范春進 越南籍)
            男 40歲(民國71【西元1982】年
                 4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XUAN TIEN(中文名范春進)自民國111年9月25日上午1
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
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與朴子街交岔路口時,因夜間
未開啟大燈且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XUAN TIEN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