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福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
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
過之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50號
被   告 張福清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清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再於103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
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於111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之樂天宮內
,飲用米酒1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4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2段與豐田路交岔
路口時,因車行不穩、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
身酒氣,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福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