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建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不慎碰撞徒步穿越道
路之行人劉玉娜(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已生實害,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544號
  被   告 詹建德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建德於民國96年間,曾有1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自111年8月1日11時許至同日14時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和
平區台電巷某處之工寮內,飲用啤酒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碰撞徒步穿越道路之劉玉
娜(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對詹建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建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劉玉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犯服用酒類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