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豐簡字第5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智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定期檢修其所有車
輛之電源配線,致其車內電器設備過熱,進而引發火災,甚
至延燒損及停於其車輛旁之自用小客貨車,致生公共危險,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除草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