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豐交簡字第4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0至12行關於「不慎擦
撞江昌旭停放在路邊之牌照號碼6108-C9號自用小客車、牌
照號碼NBK-1029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原已受損之腳踏車」之記
載,應補充為「不慎擦撞江昌旭停放在路邊之牌照號碼6108
-C9號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NBK-1029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原
已受損之腳踏車(江昌旭未受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5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為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5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並於108年9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雖發生交通事故,惟幸
未造成他人受傷,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