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豐交簡字第5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 VAN MINH(中文名:魏文明,越南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 VAN M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 1.07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之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
憑,素行非佳,本案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前因工作
申請來臺居留,嗣於民國109年7月7日經雇主通報為行方不
明之失聯移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並無其他合法有效之
居留原因,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稽
(見速偵卷第35頁),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經通緝後因本案偵辦而
入監執行至112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查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及速偵卷第41
-43頁),並審酌被告於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後非法停留期間
有本案之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
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