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祥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1
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為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11年2月14日執行完
畢等情已如前述,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惡性非輕,且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達186m
g/dL,雖發生自撞交通事故,然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且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