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吳承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
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院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之案件與本件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不
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
曾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
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不慎擦撞陳重允所駕駛並搭載鄭伊廷之自用
小客車,致其自身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吳承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
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院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之案件與本件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不
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
曾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
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不慎擦撞陳重允所駕駛並搭載鄭伊廷之自用
小客車,致其自身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