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英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
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
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
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
,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慎碰撞何仁意停放於路
旁之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
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