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翌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總統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僅增列修正第1
項第3款至第4款所定行為者,該條第1款至第2款規定則未修
正,而本案並非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4
款規定之犯行,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4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妨害秩序罪(緩刑期間至民國
113年11月1日)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於本院卷內可憑,及其犯罪後在警詢時坦承犯行、智識程度
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
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