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豐簡字第3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絨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絨瑋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絨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所犯前開3次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乙情
,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則
考量因其智能不足,對行為前因後果之判斷力減弱,足認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其智能狀況而影響其對事理之認知及
判斷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時間、地點,無端持廟內之
香火點燃焚燒廟宇內他人之所有物,損及他人財產,同時嚴
重危害公共安全,所為均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及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已
向廟宇之管理人致歉並取得其諒解,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且其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業已向被害人致
歉,被害人並表示沒有損失這麼多,沒有要提告,且願意給
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72頁)
,顯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