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113年度豐簡字第3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宇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宇沁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民國1
09年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8年間」;第1至3行關於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08年度交上易字第8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6月1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
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
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已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依上開說明,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而撥打電
話發洩情緒,造成公眾可能產生恐慌,所為誠屬不該,然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應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5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