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豐小字第10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徐世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0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
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院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原案
號:111年度豐簡字第660號)。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美
村路2段與三民西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之過失,不
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
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工資23,800元、
烤漆27,426元、零件113,77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
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超過5年,以10分之1計
算折舊後為11,377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62,603元(
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11,377元+工資23,800元+烤漆27,4
26元=62,60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2,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現場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案
覆勘查證紀錄表、結帳工單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1頁),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
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43頁)。是原告主張,信屬實
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2,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151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111年度豐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徐世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0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
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院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原案
號:111年度豐簡字第660號)。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美
村路2段與三民西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之過失,不
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
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工資23,800元、
烤漆27,426元、零件113,77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
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超過5年,以10分之1計
算折舊後為11,377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62,603元(
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11,377元+工資23,800元+烤漆27,4
26元=62,60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2,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現場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案
覆勘查證紀錄表、結帳工單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1頁),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
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43頁)。是原告主張,信屬實
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2,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151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