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豐小字第10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邱家恩


被 告 張佩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37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
第2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下午5時3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
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清路3段與永和路之路口時
,未與同向右前側由訴外人林書達搭載訴外人姜宜君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間距,即貿然騎
車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先碰撞訴外人林書達所騎乘機車
左後車燈及訴外人姜宜君左小腿,旋該車右側後照鏡又勾住
訴外人姜宜君左側外套口袋,被告因而人車倒地,適其同向
左後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搭載乘客訴外人顏卉君行經該處,因剎避不及而
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左手大拇指壓砸傷、右膝挫傷
紅腫等傷害,案經鈞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拘役50日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13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4,850元;又因系爭事
故造成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已扣除系爭機
車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引用相關刑事
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較原告嚴重,沒有錢賠
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
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而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37號
刑事卷宗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證,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駕
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則被告對原
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1,
13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忠港醫院門診醫療收費明細收據
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7至19頁),被告固辯稱其所受傷害較
原告嚴重,然此並不影響其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系爭機車因被告之行為
,造成毀損之結果,支出修理費44,85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
出之擎翔車業派工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頁),惟系爭機
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42,550元、工資2,30
0元,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以卷附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其上載
明系爭機車於108年10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
10年5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6月
又28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因此,系爭機車應以使
用1年7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57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工資後,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15,8
70元(計算式:13,570+2,300=15,870)。是以,本件原告
請求必要修理費用15,870元,自應准許。至被告稱無資力賠
償等語,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
責任,難予憑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
惟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左手大拇指壓砸傷、右膝
挫傷紅腫之傷害等情,有忠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交附民卷第15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自
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之過失情形、原
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於5,00
0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000元(
計算式:1,130+15,870+5,000=22,0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
111年7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交附民卷第23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
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00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
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
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
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
部分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550×0.536=22,8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550-22,807=19,743
第2年折舊值 19,743×0.536×(7/12)=6,1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743-6,173=13,5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