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豐小字第11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江世挺
被 告 古孟勲
梓華榮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2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古孟勲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4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號KLB-2238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
原大道7段162巷306弄倒車往162巷方向行駛,至豐原大道7
段162巷306弄96號前時,因倒車未依規定,不慎碰撞後方停
等、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158元、7日之租車費
用10,106元、受有營業損失20,00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
,請求慰撫金10,000元。而被告梓華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梓華榮物流公司)為被告古孟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6,822元(已
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
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6,716元沒有意見,
惟認爭車輛維修天數不需要7日,且營業損失亦與系爭車輛
之損壞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亦
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古孟勲係被告梓華榮物流公司司機
,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小貨車,因倒車未依規定,不
慎碰撞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台中九和-九和復興廠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
9至31頁、第45頁、第12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
至73頁)。而被告對此部分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係因被告古孟勲之過失而受有損害。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3,158元,其中零件費
用7,158元、工資1,125元、烤漆4,875元乙節,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扣除系爭車輛零
件折舊後,原告以6,716元為請求,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6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請求7日維修期間
之租車費用10,10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中九和-九和復興
廠估價單及租車訂單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45、125頁),
被告則否認系爭車輛維修日數需7日,惟觀被告所提上開估
價單之開單日期為111年4月13日、交車日期為111年4月20日
,顯已逾7日,又該估價單與本院卷第123頁之估價單維修項
目均相同,足認原告確實有7日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是以
,原告請求7日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應堪認定。從而,本
院審酌原告請求7日租車費用為10,106元,平均每日租車費
用為1,444元(計算式:10,106÷7=1,444,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較於一般租賃車輛行情之收費,未有過高之情形,則
原告請求7日之租車費用10,106元,應予准許。
3.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營業
損失,然被告否認上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就所主張
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27頁),然影響營收及獲利之因素眾多,原
告復未為任何之舉證證明受有營業損失之情形及該營業損失
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本院尚難僅憑原告單方陳述即逕認營
業損失為系爭事故所致,自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原告
既已請求租車費用代替,自不能再主張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
,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0,000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舉證其因系爭事故而身體
、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害,就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所受有損害僅為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之規定,財產上之損
害並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部分,即屬無據。
5.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822元(計算
式:6,716+10,106=16,822)。又因被告古孟勲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被告梓華榮物流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均於111
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9、81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6,822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111年度豐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江世挺
被 告 古孟勲
梓華榮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2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古孟勲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4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號KLB-2238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
原大道7段162巷306弄倒車往162巷方向行駛,至豐原大道7
段162巷306弄96號前時,因倒車未依規定,不慎碰撞後方停
等、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158元、7日之租車費
用10,106元、受有營業損失20,00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
,請求慰撫金10,000元。而被告梓華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梓華榮物流公司)為被告古孟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6,822元(已
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
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6,716元沒有意見,
惟認爭車輛維修天數不需要7日,且營業損失亦與系爭車輛
之損壞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亦
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古孟勲係被告梓華榮物流公司司機
,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小貨車,因倒車未依規定,不
慎碰撞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台中九和-九和復興廠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
9至31頁、第45頁、第12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
至73頁)。而被告對此部分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係因被告古孟勲之過失而受有損害。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3,158元,其中零件費
用7,158元、工資1,125元、烤漆4,875元乙節,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扣除系爭車輛零
件折舊後,原告以6,716元為請求,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6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請求7日維修期間
之租車費用10,10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中九和-九和復興
廠估價單及租車訂單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45、125頁),
被告則否認系爭車輛維修日數需7日,惟觀被告所提上開估
價單之開單日期為111年4月13日、交車日期為111年4月20日
,顯已逾7日,又該估價單與本院卷第123頁之估價單維修項
目均相同,足認原告確實有7日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是以
,原告請求7日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應堪認定。從而,本
院審酌原告請求7日租車費用為10,106元,平均每日租車費
用為1,444元(計算式:10,106÷7=1,444,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較於一般租賃車輛行情之收費,未有過高之情形,則
原告請求7日之租車費用10,106元,應予准許。
3.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營業
損失,然被告否認上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就所主張
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27頁),然影響營收及獲利之因素眾多,原
告復未為任何之舉證證明受有營業損失之情形及該營業損失
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本院尚難僅憑原告單方陳述即逕認營
業損失為系爭事故所致,自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原告
既已請求租車費用代替,自不能再主張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
,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0,000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舉證其因系爭事故而身體
、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害,就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所受有損害僅為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之規定,財產上之損
害並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部分,即屬無據。
5.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822元(計算
式:6,716+10,106=16,822)。又因被告古孟勲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被告梓華榮物流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均於111
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9、81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6,822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