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豐小字第12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張莉貞
被 告 鄭慶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6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7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三號南下外側車道
行駛,行經188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不慎碰
撞同行向中線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季軒所有所有,並
由訴外人湯凱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1,19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0,682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與1台轎車碰撞,擦撞情況
沒有這麼嚴重,並非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因變換車
道或方向不當,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1,1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理算作業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大甲分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變換車道或方
向不當而受有損害,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則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駕駛車輛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負舉
證責任。被告雖否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以前詞置辯,
然經現場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警員詢問肇事經過之情形時,
被告稱:肇事前由臺北出發欲至斗南,行經上述地點時,行
駛外側車道時速約30至40公里,因該路段車多回堵,欲由外
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沒注意到行駛中線車道之AS
P-7706號小客車,所以伊車子左後前排車輪擦撞到該小客車
右側車身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忘記其所撞到之車輛車牌號
碼,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其係撞到其他
車輛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就系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無疑義。
㈣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
賠償金額,自屬有據。而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41,190元,其中工資5,30
0元、烤漆費用12,070元、零件費用23,820元,此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
於105年10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0年2月2
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4年4月又12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
用4年又5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19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
費總計為20,565元(計算式:3,195+5,300+12,070=20,565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1,190元
予被保險人,有理算作業表附卷可參,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
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0,565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
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565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
告敗訴部分係因零件折舊,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820×0.369=8,7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820-8,790=15,030
第2年折舊值 15,030×0.369=5,5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030-5,546=9,484
第3年折舊值 9,484×0.369=3,5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84-3,500=5,984
第4年折舊值 5,984×0.369=2,2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984-2,208=3,776
第5年折舊值 3,776×0.369×(5/12)=5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776-581=3,195
111年度豐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張莉貞
被 告 鄭慶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6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7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三號南下外側車道
行駛,行經188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不慎碰
撞同行向中線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季軒所有所有,並
由訴外人湯凱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1,19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0,682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與1台轎車碰撞,擦撞情況
沒有這麼嚴重,並非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因變換車
道或方向不當,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1,1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理算作業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大甲分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變換車道或方
向不當而受有損害,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則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駕駛車輛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負舉
證責任。被告雖否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以前詞置辯,
然經現場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警員詢問肇事經過之情形時,
被告稱:肇事前由臺北出發欲至斗南,行經上述地點時,行
駛外側車道時速約30至40公里,因該路段車多回堵,欲由外
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沒注意到行駛中線車道之AS
P-7706號小客車,所以伊車子左後前排車輪擦撞到該小客車
右側車身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忘記其所撞到之車輛車牌號
碼,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其係撞到其他
車輛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就系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無疑義。
㈣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
賠償金額,自屬有據。而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41,190元,其中工資5,30
0元、烤漆費用12,070元、零件費用23,820元,此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
於105年10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0年2月2
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4年4月又12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
用4年又5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19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
費總計為20,565元(計算式:3,195+5,300+12,070=20,565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1,190元
予被保險人,有理算作業表附卷可參,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
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0,565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
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565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
告敗訴部分係因零件折舊,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820×0.369=8,7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820-8,790=15,030
第2年折舊值 15,030×0.369=5,5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030-5,546=9,484
第3年折舊值 9,484×0.369=3,5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84-3,500=5,984
第4年折舊值 5,984×0.369=2,2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984-2,208=3,776
第5年折舊值 3,776×0.369×(5/12)=5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776-581=3,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