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豐小字第13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兼送達代收人)
林語彤
涂福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顏丞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5時30分許,於臺中
市○○區○○街00號前時,因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不
慎,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兪辰所有、訴外人張瓊月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2,35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
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505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訴外人張瓊月駕駛系爭車輛來撞被告,被
告並無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牽引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碰撞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32,35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服務廠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原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18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
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4至46頁)。被告雖
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從博愛街16號前將機車向後牽出來
時,與博愛街上直行的車發生碰撞等語,及訴外人張瓊月於
警詢時稱伊沿博愛街直行往南陽路方向,經事故地點與被告
從右側路邊倒車出來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並審酌系爭事故發
生之博愛街為未劃設車道線之雙向單線道,尚非寬敞,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8
至39頁),原告於牽引機車時自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
且衡諸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客觀條件,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牽引機
車時貿然向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
訴外人張瓊月於行駛系爭車輛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認訴外人張瓊月就系爭事故亦有過
失。是被告與訴外人張瓊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
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張瓊月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
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及訴外人張瓊月均
為肇事主因,各應負50%之肇事責任。
㈣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
賠償金額,自屬有據。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復費用32,356元,其中零件費用
23,176元、工資6,980元、烤漆費用2,200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9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頁
,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09年11月19日本件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月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325
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
用後,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29,505元(計算式
:20,325+6,980+2,200=29,505)。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
及訴外人張瓊月各負擔5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14,753元(計算式
:29,505×0.5=14,75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2,356元
予被保險人(經原告減縮為29,505元),但因被保險人就系
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14,753元,已如前述,
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
1年9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753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40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瓊月駕駛反訴被告承保、訴外人
林兪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碰撞正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之反訴原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反訴原告亦因此
受有左手部挫傷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10,954元、醫療費650元、藥膏費用500元及2年之遲延
利息1,210元,共計13,31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314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13,314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且反訴原告之請
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
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
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
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
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
9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責任保險人所負之賠
償責任,其賠償或給付保險金之對象,原則上為保險契約之
被保險人。其中第94條第2項規定雖特別賦予第三人對保險
人之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
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是該項所謂「被保險人對第
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
有同一效力之情形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非事故當事人之
保險人進行訴訟,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
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相當於民事勝訴確
定判決之結果,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自不直接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反訴原告既未曾對被保險人
林兪辰起訴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或經和解、調解確定,亦
無從依上開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權利。從而,反
訴原告逕以反訴被告為林兪辰之保險人為由,請求反訴被告
賠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醫療費、藥膏費用及遲延利息等,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3,314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反訴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176×0.369×(4/12)=2,8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176-2,851=20,325
111年度豐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兼送達代收人)
林語彤
涂福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顏丞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5時30分許,於臺中
市○○區○○街00號前時,因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不
慎,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兪辰所有、訴外人張瓊月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2,35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
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505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訴外人張瓊月駕駛系爭車輛來撞被告,被
告並無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牽引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碰撞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32,35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服務廠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原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18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
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4至46頁)。被告雖
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從博愛街16號前將機車向後牽出來
時,與博愛街上直行的車發生碰撞等語,及訴外人張瓊月於
警詢時稱伊沿博愛街直行往南陽路方向,經事故地點與被告
從右側路邊倒車出來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並審酌系爭事故發
生之博愛街為未劃設車道線之雙向單線道,尚非寬敞,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8
至39頁),原告於牽引機車時自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
且衡諸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客觀條件,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牽引機
車時貿然向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
訴外人張瓊月於行駛系爭車輛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認訴外人張瓊月就系爭事故亦有過
失。是被告與訴外人張瓊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
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張瓊月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
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及訴外人張瓊月均
為肇事主因,各應負50%之肇事責任。
㈣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
賠償金額,自屬有據。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復費用32,356元,其中零件費用
23,176元、工資6,980元、烤漆費用2,200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9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頁
,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09年11月19日本件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月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325
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
用後,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29,505元(計算式
:20,325+6,980+2,200=29,505)。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
及訴外人張瓊月各負擔5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14,753元(計算式
:29,505×0.5=14,75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2,356元
予被保險人(經原告減縮為29,505元),但因被保險人就系
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14,753元,已如前述,
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
1年9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753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40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瓊月駕駛反訴被告承保、訴外人
林兪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碰撞正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之反訴原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反訴原告亦因此
受有左手部挫傷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10,954元、醫療費650元、藥膏費用500元及2年之遲延
利息1,210元,共計13,31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314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13,314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且反訴原告之請
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
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
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
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
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
9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責任保險人所負之賠
償責任,其賠償或給付保險金之對象,原則上為保險契約之
被保險人。其中第94條第2項規定雖特別賦予第三人對保險
人之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
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是該項所謂「被保險人對第
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
有同一效力之情形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非事故當事人之
保險人進行訴訟,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
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相當於民事勝訴確
定判決之結果,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自不直接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反訴原告既未曾對被保險人
林兪辰起訴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或經和解、調解確定,亦
無從依上開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權利。從而,反
訴原告逕以反訴被告為林兪辰之保險人為由,請求反訴被告
賠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醫療費、藥膏費用及遲延利息等,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3,314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反訴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176×0.369×(4/12)=2,8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176-2,851=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