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豐小字第8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8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莊陽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9時27分許,駕駛0931-H
R號自用小貨車臨停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疏忽或
不當行為,車輛向前滑行而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日
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
人洪塏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
輛,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墊付修理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287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開車來撞被告,被告未開車撞原告,故為
原告違規,非被告違規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疏忽或不當
行為,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
輛,支出修理費用10,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墊付修理費
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佑霖汽車有限公司估價
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為證。並
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
核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然否認其有過失
,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其並無違規而否認有過失云云,惟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
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
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
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
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
決)。
㈢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車輛疏忽或不當行為而受有損
害,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被告就其駕駛車輛有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乙情並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無過
失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稱:伊臨停在中山
路88號(未熄火),在車內找物品,找不到物品,便開啟車
門要下來,車輛突然往前滑行,撞上在旁停等紅燈之自小客
車等語;佐以訴外人洪塏幃於警詢時稱:伊沿中山路往神岡
方向行駛,至中山路88號停等紅燈時,約3秒後就聽到碰撞
聲,轉頭查看,有一人遭車門夾著,該人喊叫說往前移動,
讓其可以移動等語,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疏忽或不當行
為所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社口小隊處理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故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
信,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義
。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而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
修支出修理費10,200元,其中工資2,500元、烤漆費用5,000
元、零件費用2,7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
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0年4月出廠(未載日故
以15日計算),直至111年2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
使用日數約為9月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0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
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870元(計算式
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被
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9,370元(計算式:1,870+2,5
00+5,000=9,370),是以,本件原告僅請求修理費用9,287
元,自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錢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
於111年8月9日為公示送達公告(於111年8月29日發生效力
),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287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00×0.369×(10/12)=8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0-830=1,870
111年度豐小字第8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莊陽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9時27分許,駕駛0931-H
R號自用小貨車臨停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疏忽或
不當行為,車輛向前滑行而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日
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
人洪塏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
輛,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墊付修理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287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開車來撞被告,被告未開車撞原告,故為
原告違規,非被告違規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疏忽或不當
行為,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
輛,支出修理費用10,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墊付修理費
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佑霖汽車有限公司估價
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為證。並
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
核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然否認其有過失
,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其並無違規而否認有過失云云,惟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
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
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
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
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
決)。
㈢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車輛疏忽或不當行為而受有損
害,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被告就其駕駛車輛有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乙情並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無過
失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稱:伊臨停在中山
路88號(未熄火),在車內找物品,找不到物品,便開啟車
門要下來,車輛突然往前滑行,撞上在旁停等紅燈之自小客
車等語;佐以訴外人洪塏幃於警詢時稱:伊沿中山路往神岡
方向行駛,至中山路88號停等紅燈時,約3秒後就聽到碰撞
聲,轉頭查看,有一人遭車門夾著,該人喊叫說往前移動,
讓其可以移動等語,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疏忽或不當行
為所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社口小隊處理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故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
信,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義
。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而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
修支出修理費10,200元,其中工資2,500元、烤漆費用5,000
元、零件費用2,7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
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0年4月出廠(未載日故
以15日計算),直至111年2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
使用日數約為9月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0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
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870元(計算式
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被
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9,370元(計算式:1,870+2,5
00+5,000=9,370),是以,本件原告僅請求修理費用9,287
元,自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錢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
於111年8月9日為公示送達公告(於111年8月29日發生效力
),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287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00×0.369×(10/12)=8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0-830=1,8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