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豐小字第8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862號
原 告 莊懷節
被 告 黃盛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6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下午4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靜止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倒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右後
保險桿擦傷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復後,車廠表示
無法補漆,只能重新烤漆,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7
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不爭執被告倒車時,確有碰到系爭車輛。但
系爭車輛車齡超過15年,本即傷痕累累,系爭事故只造成系
爭車輛保險桿小部分擦傷,以噴漆即可掩飾,無需重新烤漆
。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只願依比例負擔被告
造成損害部分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向後倒車時,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
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所調閱
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至
第78頁)。而被告除抗辯僅係輕微碰到系爭車輛,並非撞擊
外,就其餘事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從而,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依系爭車禍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受損部位為保險桿右後方,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對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車輛維修部位為保險桿扣更換及後保險桿拆裝、烤漆,足證估價單中所載維修項目,確與系爭事故有直接關連。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保險桿右後方本已有受損痕跡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未經被告舉證為真,已難信採。且查系爭車輛為95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111年間,則局部烤漆將可能造成原漆與新烤漆之間存在明顯差異,基於結構一體性及色差等因素考量,將保險桿全部烤漆,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系爭車輛保險桿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無論有無其他損傷,均需全部烤漆,而無礙於原告本件請求。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保險桿部分原即有過往擦傷痕跡,且系爭車輛老舊,僅需局部修復噴漆掩飾,其僅願按比例給付賠償金額等語,均非可採。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詳言之,關於更新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依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中零件費用為240元。而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7月出廠,已如前述,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13日止,使用期間超過5年。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十分之一。是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4元(計算式:殘值10分之1,240元×0.1=24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暨烤漆費用7,537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7,561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
月3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561元,及自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附此敘明。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柒、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
告敗訴部分係因零件折舊,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