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豐小字第8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8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明曉
凃福仁
複 代理人 莊詠智
被 告 吳裕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8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9日上午7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和平區雪山
路13.5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
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
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30,718元(鈑金5,467元、烤漆10,441元
、零件14,8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
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2年4月計算折舊後為5,172元),原
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21,080元(計算式:鈑金5,467元+烤漆
10,441元+折舊後零件費用5,172元=21,080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
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
同意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核與本
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3頁)。是原
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1,0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91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111年度豐小字第8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明曉
凃福仁
複 代理人 莊詠智
被 告 吳裕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8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9日上午7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和平區雪山
路13.5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
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
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30,718元(鈑金5,467元、烤漆10,441元
、零件14,8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
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2年4月計算折舊後為5,172元),原
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21,080元(計算式:鈑金5,467元+烤漆
10,441元+折舊後零件費用5,172元=21,080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
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
同意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核與本
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3頁)。是原
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1,0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91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