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豐小字第8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89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謝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1日中午12時2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
東山路一段與水景街口時,因行駛不慎之過失,不慎撞擊原
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
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10,050元(鈑金2,000元、烤漆3,500元
、零件4,5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
除零件折舊(按零件超過5年,以10分之1計算折舊後為455
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5,955元(計算式:折舊後零
件費用455元+鈑金2,000元+烤漆3,500元=5,955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汽車保險計算書
、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37頁),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見本院
卷第41頁至第72頁)。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
求被告給付5,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
8月3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111年度豐小字第89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謝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1日中午12時2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
東山路一段與水景街口時,因行駛不慎之過失,不慎撞擊原
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
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10,050元(鈑金2,000元、烤漆3,500元
、零件4,5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
除零件折舊(按零件超過5年,以10分之1計算折舊後為455
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5,955元(計算式:折舊後零
件費用455元+鈑金2,000元+烤漆3,500元=5,955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汽車保險計算書
、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37頁),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見本院
卷第41頁至第72頁)。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
求被告給付5,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
8月3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