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豐小字第9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9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陳振盛
被 告 張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7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
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22,335元(工資2,117元、烤漆9,148元、零件11
,0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
舊(按零件超過5年,以10分之1計算折舊後為1,107元),
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2,372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
1,107元+工資2,117元+烤漆9,148元=12,372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估價
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核與本院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是原告主張,信
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2,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