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豐簡字第1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賴子琳
訴訟代理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冠儀
訴訟代理人 林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393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2,39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9,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繫屬中,機車維修費從3萬0,350元
減縮請求為9,255元(見本院卷第17頁、第480頁),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7,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480頁、第499至5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3時31分前約數分鐘之
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RCC-208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
區○○路000○0號前以紅線標示禁止停車之路旁,本應注意汽
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揭車輛靜止熄火停放在該處
且離開車輛(有打開警示燈)。適原告於同日13時31分許,
騎乘牌照號碼056-HMX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
屯路外側車道,由崇德二路往旅順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後方來車而碰撞被告上開違規停放
之車輛,致原告受有右眼眼球挫傷合併玻璃體混濁、右眼眼
窩腫脹、第4、5、6頸椎椎間盤脫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①醫藥費3萬1,640元
、②住院9日看護費2萬2,500元、③機車修繕費,考慮零件折
舊後,請求必要修復費用9,255元、④回診3次計程車費5,880
元、⑤110年1月23日至110年8月31日不能工作損失13萬8,700
元、⑥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目前仍未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50萬7,
975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藥費3萬1,640元、看護費2萬2,500
元、機車修復費9,255元、回診3次計程車費5,880元、不能
工作損失13萬8,700元,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
元,請求予以核減。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
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停車,影響行車安全,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病
歷摘要、急診病歷資料、急診護理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29至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
67號刑事卷宗,核閱偵查卷內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無誤(見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發查字第338號卷【下稱發查卷】第25至57頁、第63頁
),且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
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看護費、機車修復費、回診計程車費、不能工作損
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①醫藥費3萬1,640元、②住院9日
看護費2萬2,500元、③機車修繕費,考慮零件折舊後,請求
必要修復費用9,255元、④回診3次計程車費5,880元、⑤110年
1月23日至110年8月31日不能工作損失13萬8,700元之損害乙
情,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機車修車估價
單、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大都會車隊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83至97頁、第102頁、第103至106頁),並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4日函文稱:原告於110年1月23日至
本院急診部就醫,110年1月25日至本院眼科追蹤,當日最佳
矯正視力右眼為0.6,左眼為1.0,診斷為右眼挫傷及乾眼症
,建議休養一週(110年1月25日至110年1月31日)(見本院
卷第295頁),及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
10年3月9日住院,於110年3月17日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
顧,頸圈需使用3個月(見本院卷第30頁)、大甲李綜合醫
院111年3月31日函文稱:原告自110年3月17日出院後,宜休
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129頁)、及大甲李綜合醫院111年5月
19日函文稱:原告所受傷勢,於110年1月23日至110年3月8
日間無法工作,於110年6月17日至110年8月31日止無法工作
(見本院卷第229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00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
家中從事手工藝,109年度名下有所得、汽車之財產之經濟
狀況;被告陳稱其高中畢業、目前為保險經紀人業務專員,
月收入約4萬元,109年度名下有股利憑單、執行業務所得、
其他所得,及房屋、土地財產等情,有兩造109年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並考量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需專
人照顧及休養一段期間,甚至影響其睡眠,有診斷證明書可
佐(見本院卷第73頁),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40萬7,975元(計算式:31
,640+22,500+9,255+5,880+138,700+200,000=407,975)。
㈢過失相抵後之金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明文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
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非
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
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
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經查:
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松竹路沿北屯路車道往崇德二路方
向直行,外側車道有很多違停,我往中間車道行駛,我先看
左後視鏡有輛機車行駛過來,為閃避該機車,來不及閃避造
成我撞擊道路邊違停自小客車,造成我倒地受傷。第一次撞
擊之部位是我右前車頭碰撞,造成我車龍頭歪掉,車身擦傷
等語(見發查卷第12頁),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見
發查卷第25至57頁),足認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系爭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應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30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從而,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萬2,393元(計算式:40萬7,975元
30%=95,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㈣本件侵權行為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可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萬2,393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111年度豐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賴子琳
訴訟代理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冠儀
訴訟代理人 林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393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2,39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9,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繫屬中,機車維修費從3萬0,350元
減縮請求為9,255元(見本院卷第17頁、第480頁),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7,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480頁、第499至5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3時31分前約數分鐘之
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RCC-208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
區○○路000○0號前以紅線標示禁止停車之路旁,本應注意汽
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揭車輛靜止熄火停放在該處
且離開車輛(有打開警示燈)。適原告於同日13時31分許,
騎乘牌照號碼056-HMX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
屯路外側車道,由崇德二路往旅順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後方來車而碰撞被告上開違規停放
之車輛,致原告受有右眼眼球挫傷合併玻璃體混濁、右眼眼
窩腫脹、第4、5、6頸椎椎間盤脫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①醫藥費3萬1,640元
、②住院9日看護費2萬2,500元、③機車修繕費,考慮零件折
舊後,請求必要修復費用9,255元、④回診3次計程車費5,880
元、⑤110年1月23日至110年8月31日不能工作損失13萬8,700
元、⑥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目前仍未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50萬7,
975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藥費3萬1,640元、看護費2萬2,500
元、機車修復費9,255元、回診3次計程車費5,880元、不能
工作損失13萬8,700元,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
元,請求予以核減。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
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停車,影響行車安全,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病
歷摘要、急診病歷資料、急診護理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29至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
67號刑事卷宗,核閱偵查卷內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無誤(見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發查字第338號卷【下稱發查卷】第25至57頁、第63頁
),且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
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看護費、機車修復費、回診計程車費、不能工作損
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①醫藥費3萬1,640元、②住院9日
看護費2萬2,500元、③機車修繕費,考慮零件折舊後,請求
必要修復費用9,255元、④回診3次計程車費5,880元、⑤110年
1月23日至110年8月31日不能工作損失13萬8,700元之損害乙
情,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機車修車估價
單、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大都會車隊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83至97頁、第102頁、第103至106頁),並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4日函文稱:原告於110年1月23日至
本院急診部就醫,110年1月25日至本院眼科追蹤,當日最佳
矯正視力右眼為0.6,左眼為1.0,診斷為右眼挫傷及乾眼症
,建議休養一週(110年1月25日至110年1月31日)(見本院
卷第295頁),及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
10年3月9日住院,於110年3月17日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
顧,頸圈需使用3個月(見本院卷第30頁)、大甲李綜合醫
院111年3月31日函文稱:原告自110年3月17日出院後,宜休
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129頁)、及大甲李綜合醫院111年5月
19日函文稱:原告所受傷勢,於110年1月23日至110年3月8
日間無法工作,於110年6月17日至110年8月31日止無法工作
(見本院卷第229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00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
家中從事手工藝,109年度名下有所得、汽車之財產之經濟
狀況;被告陳稱其高中畢業、目前為保險經紀人業務專員,
月收入約4萬元,109年度名下有股利憑單、執行業務所得、
其他所得,及房屋、土地財產等情,有兩造109年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並考量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需專
人照顧及休養一段期間,甚至影響其睡眠,有診斷證明書可
佐(見本院卷第73頁),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40萬7,975元(計算式:31
,640+22,500+9,255+5,880+138,700+200,000=407,975)。
㈢過失相抵後之金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明文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
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非
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
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
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經查:
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松竹路沿北屯路車道往崇德二路方
向直行,外側車道有很多違停,我往中間車道行駛,我先看
左後視鏡有輛機車行駛過來,為閃避該機車,來不及閃避造
成我撞擊道路邊違停自小客車,造成我倒地受傷。第一次撞
擊之部位是我右前車頭碰撞,造成我車龍頭歪掉,車身擦傷
等語(見發查卷第12頁),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見
發查卷第25至57頁),足認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系爭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應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30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從而,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萬2,393元(計算式:40萬7,975元
30%=95,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㈣本件侵權行為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可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萬2,393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