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豐簡字第1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劉宣萱
被 告 林冠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6,035元,及自民國(
下同)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萬6,0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沙簡卷
第15頁)。嗣於訴訟繫屬間,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
萬6,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汽車,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倒車未依規定
,碰撞沿三民街直行之原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面部擦挫傷、顏面撕裂傷、唇部擦
挫傷、口腔擦挫傷、上唇撕裂傷、左膝擦傷,及牙齒11、12
、21、22受到撞擊而向口內傾倒及牙髓壞死,牙齒21、31、
32之牙冠斷裂及牙髓壞死,及牙齒41斷裂留下殘根。故牙齒
11、12、21、22、31根管治療後須以牙冠重建;缺牙41以人
工植體進行重建(即植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①已支出之醫藥費10萬1,127元、②將來之醫藥費22萬0
,318元、③精神慰撫金20萬元。扣除原告目前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4萬5,410元,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
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已支出醫藥費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將來
之醫藥費,請本院依法審酌。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認為
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疏失,致雙方車輛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
圖、診斷證明書、顏面受傷照片為證(見沙簡卷第19至57)
,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三民街快車道北往南直行,
事故發生前我注意到對方;我只看到另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停
在路旁,等我行經事故地點時,突然遭對方碰撞的我右車身
等語(見沙簡卷第141頁);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沿三民
街47號西往東倒車;事故發生前我沒看道對方機車而直接碰
撞等語(見沙簡卷第139頁),足認被告有倒車時未注意車
禍狀況之疏失。
⒉原告人車倒地,既係因被告車輛碰撞所致,則原告所受傷勢
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
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1年7月14日前已支出之醫藥費10萬
1,127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
至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從而
,原告此部分請求10萬1,127元,應屬有據。
⒉將來之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牙齒11、12、21、22、31根管治
療後須以牙冠重建;缺牙41需植牙,預計需花費29萬4,992
元(包含①牙齒11、12、21、22、31治療費13萬6,000元。②
牙齒41植牙費用為15萬元。③預計就診16次掛號費8,992元)
,扣除111年1月17日至111年7月14日間就第一階段植牙手術
已支出7萬4,674元,預計將來仍需支出醫藥費22萬0,318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業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顏面受損照片
、牙齒現況與治療計畫說明記載:原告於109年8月6日遭受
交通意外撞擊前臉部,導致牙齒11、12、21、22、33受到撞
擊向口內傾倒,牙齒41斷裂。當日於中國醫藥大學急診處理
牙齒復位並固定保護。由於牙齒31、32有疼痛情形,故來本
院(台大醫院)進行評估。依109年8月17日口內情況,牙齒21
、31、32有牙冠斷裂之情形;牙齒41有殘根。就牙齒41殘根
109年8月25日拔除。就牙齒11、12、21、22、31,依照牙髓
活性改變時間,接續於109年11月至12月壞死,需進行根管
治療及牙冠重建。預計進行的治療計畫,牙齒11、12、21、
22、31需花費13萬6,000元。就缺牙41重建,植牙費用為15
萬元。以上總計費用不包含自費門診掛號費。預計可能來診
次數16至20次。每次門診費用562元等語(見沙簡卷第41至5
8頁、第121至123頁);參以臺大醫院111年6月9日校附醫秘
字第1110902544號函檢送之回復意見表稱:牙齒11、12、21
、22遭受撞擊傾倒,可能使牙根尖血液循環阻斷而造成牙髓
壞死。牙齒31的牙冠斷裂,使牙髓組織暴露口內環境而引發
感染壞死。治療上述5顆牙齒,尚須就診約8次,每次門診掛
號費562元。目前牙齒41植牙第一階段手術已完成,後續仍
有植牙第二階段手術與牙肉移植手術、固定義齒製作等需進
行程序,...就診次數約8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
原告此部分將來醫藥費之請求,應有必要。從而,原告請被
告給付22萬0,318元,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國小
教師,目前月收入約4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109
年度名下有薪資所得,無財產之經濟狀況;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目前從事社團才藝老師,月收入不穩定,月收入約2萬
多元,109年名下有薪資所得,有汽車之財產等情,有兩造1
0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並考量原告所受上
開傷害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44萬1,445元(計算式:10
萬1,127元+22萬0,318元+12萬元=441,445)。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並未限
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
減。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非財產上損
害在內,則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損害賠償金額,除
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外,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
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自承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45,413元,並庭
陳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
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從而,原告本件向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
應扣除。玆扣除原告已領得之保險金,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9
6,035元(計算式:441,445-45,410=396,035元)。
㈣本件侵權行為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月15日,見沙簡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可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
萬6,035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111年度豐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劉宣萱
被 告 林冠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6,035元,及自民國(
下同)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萬6,0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沙簡卷
第15頁)。嗣於訴訟繫屬間,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
萬6,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汽車,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倒車未依規定
,碰撞沿三民街直行之原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面部擦挫傷、顏面撕裂傷、唇部擦
挫傷、口腔擦挫傷、上唇撕裂傷、左膝擦傷,及牙齒11、12
、21、22受到撞擊而向口內傾倒及牙髓壞死,牙齒21、31、
32之牙冠斷裂及牙髓壞死,及牙齒41斷裂留下殘根。故牙齒
11、12、21、22、31根管治療後須以牙冠重建;缺牙41以人
工植體進行重建(即植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①已支出之醫藥費10萬1,127元、②將來之醫藥費22萬0
,318元、③精神慰撫金20萬元。扣除原告目前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4萬5,410元,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
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已支出醫藥費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將來
之醫藥費,請本院依法審酌。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認為
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疏失,致雙方車輛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
圖、診斷證明書、顏面受傷照片為證(見沙簡卷第19至57)
,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三民街快車道北往南直行,
事故發生前我注意到對方;我只看到另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停
在路旁,等我行經事故地點時,突然遭對方碰撞的我右車身
等語(見沙簡卷第141頁);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沿三民
街47號西往東倒車;事故發生前我沒看道對方機車而直接碰
撞等語(見沙簡卷第139頁),足認被告有倒車時未注意車
禍狀況之疏失。
⒉原告人車倒地,既係因被告車輛碰撞所致,則原告所受傷勢
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
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1年7月14日前已支出之醫藥費10萬
1,127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
至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從而
,原告此部分請求10萬1,127元,應屬有據。
⒉將來之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牙齒11、12、21、22、31根管治
療後須以牙冠重建;缺牙41需植牙,預計需花費29萬4,992
元(包含①牙齒11、12、21、22、31治療費13萬6,000元。②
牙齒41植牙費用為15萬元。③預計就診16次掛號費8,992元)
,扣除111年1月17日至111年7月14日間就第一階段植牙手術
已支出7萬4,674元,預計將來仍需支出醫藥費22萬0,318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業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顏面受損照片
、牙齒現況與治療計畫說明記載:原告於109年8月6日遭受
交通意外撞擊前臉部,導致牙齒11、12、21、22、33受到撞
擊向口內傾倒,牙齒41斷裂。當日於中國醫藥大學急診處理
牙齒復位並固定保護。由於牙齒31、32有疼痛情形,故來本
院(台大醫院)進行評估。依109年8月17日口內情況,牙齒21
、31、32有牙冠斷裂之情形;牙齒41有殘根。就牙齒41殘根
109年8月25日拔除。就牙齒11、12、21、22、31,依照牙髓
活性改變時間,接續於109年11月至12月壞死,需進行根管
治療及牙冠重建。預計進行的治療計畫,牙齒11、12、21、
22、31需花費13萬6,000元。就缺牙41重建,植牙費用為15
萬元。以上總計費用不包含自費門診掛號費。預計可能來診
次數16至20次。每次門診費用562元等語(見沙簡卷第41至5
8頁、第121至123頁);參以臺大醫院111年6月9日校附醫秘
字第1110902544號函檢送之回復意見表稱:牙齒11、12、21
、22遭受撞擊傾倒,可能使牙根尖血液循環阻斷而造成牙髓
壞死。牙齒31的牙冠斷裂,使牙髓組織暴露口內環境而引發
感染壞死。治療上述5顆牙齒,尚須就診約8次,每次門診掛
號費562元。目前牙齒41植牙第一階段手術已完成,後續仍
有植牙第二階段手術與牙肉移植手術、固定義齒製作等需進
行程序,...就診次數約8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
原告此部分將來醫藥費之請求,應有必要。從而,原告請被
告給付22萬0,318元,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國小
教師,目前月收入約4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109
年度名下有薪資所得,無財產之經濟狀況;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目前從事社團才藝老師,月收入不穩定,月收入約2萬
多元,109年名下有薪資所得,有汽車之財產等情,有兩造1
0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並考量原告所受上
開傷害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44萬1,445元(計算式:10
萬1,127元+22萬0,318元+12萬元=441,445)。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並未限
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
減。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非財產上損
害在內,則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損害賠償金額,除
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外,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
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自承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45,413元,並庭
陳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
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從而,原告本件向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
應扣除。玆扣除原告已領得之保險金,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9
6,035元(計算式:441,445-45,410=396,035元)。
㈣本件侵權行為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月15日,見沙簡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可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
萬6,035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