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豐簡字第1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劉宣萱

被 告 林冠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計
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