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豐簡字第3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張吉旻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朱志峰
訴訟代理人 黃睿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佰壹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及其餘新臺幣玖萬零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
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捌
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117,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7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提出「
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並於112年4月13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18,652元,及
其中3,117,8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及其餘1
,700,773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81、40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10年7月14日8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往東
勢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貿然偏左行
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往和平方向行駛,亦超速
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於當日
先送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受有左側股
骨頸骨折、左側骨盆腔骨折、前胸挫傷併3公分撕裂傷、左
眼瞼1.5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再轉至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住院治療,經診斷其受
有左側股骨頸、間骨轉子粉碎性節、移位性骨折併髖臼、坐
骨骨折、髖關節脫臼、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左眉左胸撕裂傷
、左股骨頸及粗隆間併股骨頭脫位術後併鋼釘鬆脫、左側垂
足、疑似左側坐骨神經病變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
合計9,816,665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1)已支出
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陸續前往東勢區農
會附設農民醫院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
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0,459元。(2)將來醫療費
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重,將來須接受全髖人工關
節換置術,所須費用約150,000元。2.工作損失:(1)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在證人甲○○經營璁一工程行擔任泥
作師傅,日薪為2,500元,及1個月平均工作日數約20日,每
月薪資約50,000元。(2)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
10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合計46日住院期間,及自
110年8月29日起同年11月1日止,合計65日休養期間,及自1
10年11月2日起同年11月5日止,合計4日住院期間,及自110
年11月6日起111年1月6日止,合計60日休養期間,以上共計
175日,無法工作,以日薪2,5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合計
437,500元。3.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需
他人照護生活起居,自110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合
計46日,及自110年8月29日起同年11月1日止合計62日,及
自110年11月2日起同年11月5日止合計4日,及自110年11月6
日起同年11月29日止合計24日,以上共計136日,均由其妹
妹即訴外人張珮蓁負責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
,合計340,000元。4.財物損失:系爭機車於107年11月19日
以186,000元購入,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於110年8月31
日在未維修之情形下,以20,000元出售予台傑中古機車商行
,且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即訴外人張仕泓已將系爭機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依折舊計算並扣除出售所得
後,得請求35,333元。5.醫療雜支: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休養期間,因購買便盆椅、助行器等相關醫療用品而支出
費用合計6,009元。6.交通費用:原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1
11年3月1日止,因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
用,合計20,400元。7.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61.52,以
月薪50,000元計算,每年受有損失計369,120元。(2)原告
係82年6月26日生,嗣於110年7月14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為28歲又0.5月,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147年6月26日
),尚有36.5年,故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7日起147年6月26
日止,計36年5個月又19日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害,並依霍夫
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7,786,964元。8.精神撫慰金:原
告因左踝垂足致行動不良,已無法再擔任泥作師傅,生活陷
入困難,且本件交通事故之心裡陰影亦時時伴隨在心,心理
影響甚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0元,以補償心靈及
身體所受之創痛。(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50
肇事責任,經扣除原告已受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745元,及原告已受領被告給
付慰問金5,000元,及被告辯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財物
損失33,871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計4,818,652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18,652元,及其中自3,117,8
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8日)起,
及其餘1,700,773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
原告受傷情形,以及被告應負百分之50肇事責任等情,均不
爭執。(二)對於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140,459元,及
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等情,均不爭執。(三)對於原告
主張175日無法工作乙節,不爭執,但被告認為應以基本工
資每月24,000元做為計算基礎。(四)對於原告主張看護日
數為136日乙節,不爭執,但被告認為應以1日1,200元做為
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五)對於原告主張財物損失35,333
元,及醫療雜支6,009元,以及交通費用20,400元,均不爭
執。(六)關於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乙節,若將來
原告接受全髖人工關節換置術,則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是否
如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尚非無疑,故被告不同意臺
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七)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請法院酌減。(八)關於原告主張已受領旺旺友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745元乙節,不
爭執。(九)被告曾於110年8月27日前往醫院探視原告,並
給付慰問金5,000元,此部分應於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且
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54,126元(包含工資21,786
元及零件費用32,340元),於扣除零件折舊後,計33,871元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故被告因原告之過失受有
財物損失33,871元,應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互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4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往東勢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偏左行駛,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
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往和平方向行駛,亦超速行
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於當日
先送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受有左側
股骨頸骨折、左側骨盆腔骨折、前胸挫傷併3公分撕裂傷
、左眼瞼1.5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再轉
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住院治療,經
診斷其受有左側股骨頸、間骨轉子粉碎性節、移位性骨折
併髖臼、坐骨骨折、髖關節脫臼、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左
眉左胸撕裂傷、左股骨頸及粗隆間併股骨頭脫位術後併鋼
釘鬆脫、左側垂足、疑似左側坐骨神經病變等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39至61頁、第65至67頁、第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亦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135至1
70頁),大致相符,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即貿然偏左行駛,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東
勢區東關路往和平方向行駛,亦超速行駛至該處,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先經東勢區農會附設農
民醫院診斷其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骨盆腔骨折、前
胸挫傷併3公分撕裂傷、左眼瞼1.5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復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
院區診斷其受有左側股骨頸、間骨轉子粉碎性節、移位性
骨折併髖臼、坐骨骨折、髖關節脫臼、左側坐骨神經損傷
、左眉左胸撕裂傷、左股骨頸及粗隆間併股骨頭脫位術後
併鋼釘鬆脫、左側垂足、疑似左側坐骨神經病變等傷害,
及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東勢區
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行車執照、網站列印資料、機車買賣
合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至67頁、第79
頁、第87至9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
至296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已支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陸續前往東勢
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梧棲院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0,45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
診斷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
書、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81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140,45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將來須接受全
髖人工關節換置術,所須費用約150,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
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在證人甲○○經
營璁一工程行擔任泥作師傅,日薪為2,500元,及1
個月平均工作日數約20日,每月薪資約50,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
核與證人甲○○於111年1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
結證稱:「(證人從事何業?)泥作工程。(原告
從事何工作?)粉刷牆壁的師傅。(原告是否固定
配合證人之工作?)基本上都是配合我的工作,如
果我的工作有斷層他才會自己去找臨時工。(原告
薪資如何發給?)原先一天兩千五,現在接近兩千
八到參仟。假如以一般師傅一個月出工20天,一個
月基本就五萬元。(原告從事粉刷牆壁師傅是否需
要長時間站立?)要。還要時常蹲下,有時候要蹲
一整天。(是否知道原告有出車禍?)知道,他車
禍後無法工作了,到現在都沒有回來,無法負擔原
先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大
致相符,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前情為真正。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7月14
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合計46日住院期間,及自11
0年8月29日起同年11月1日止,合計65日休養期間,
及自110年11月2日起同年11月5日止,合計4日住院
期間,及自110年11月6日起111年1月6日止,合計60
日休養期間,以上共計175日,無法工作等情,業據
其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自堪信為真實。
  (3)綜上,足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後
,於前揭期間共計175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
共計437,500元(計算式:25000元×175日=0000000元
)。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437,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需他人照護生
活起居,故自110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合計
46日,及自110年8月29日起同年11月1日止合計62日
,及自110年11月2日起同年11月5日止合計4日,及
自110年11月6日起同年11月29日止合計24日,以上
共計136日,均由其妹妹即訴外人張珮蓁負責看護等
情,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
般診斷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
7頁、第3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95至296頁、第401頁),自堪信為真實。
    (3)參以,一般急性病房之看護費用於111年5月1日調整
前,全日為2,400元乙節,有台中市照護服務員職業
工會111年4月15日(111)中市職照水字第55號函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且兩造於112年4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陳同意以每日2,400元做
為原告請求看護費之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402頁)
,是以,原告於受傷治療期間,自110年7月14日起
至同年8月28日止合計46日,及自110年8月29日起同
年11月1日止合計62日,及自110年11月2日起同年11
月5日止合計4日,及自110年11月6日起同年11月29
日止合計24日,以上共計136日,需專人全日照顧,
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合計326,400元(計算
式:2400元×136日=326400元)。從而,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32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07年11月19日以186,000元購入,
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於110年8月31日在未維修之情形
下,以20,000元出售予台傑中古機車商行,且系爭機車之
登記車主即訴外人張仕泓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依折舊計算並扣除出售所得後,原告得請求35
,3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網
站列印資料、機車買賣合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
至9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財物損失35,33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5.醫療雜支: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因購買便盆椅
、助行器等相關醫療用品而支出費用合計6,009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93至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醫療雜支6,00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10年8月28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因搭乘
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合計20,4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0,4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7.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1)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
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內容
常隨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變動,以因應時代之脈動與
社會、經濟之變遷,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準此,
勞工於法律變動時如尚未退休,自應依97年5月14
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有關退休年
齡之規定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7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
,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
、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2)原告主張其係於82年6月26日生乙節,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5頁),自堪信
為真實,足見原告於110年7月14日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為28歲又18日,尚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是以,原告自11
1年1月7日起,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7年
6月26日),尚有36年5月19日。
(3)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之減
損勞動能力比例,經該醫院於111年9月16日以中榮
醫企字第1114203283號函檢送鑑定書及於同年12月
28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4674號函檢送勞動能力
減損評估報告記載:a.理學檢查左髖屈曲角度70度
,且因骨折後創傷性關節炎及骨未癒合導致疼痛,
無法負重及長短肢達3公分,同時併有左踝垂足、
肌力喪失,神經傳導檢查證實為左坐骨神經損傷,
經治療半年以上並無顯著恢復,依左下肢髖、踝關
節之顯著運動失能之情事,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之失能項目第12-28項,失能等級為8。b.個案
為泥水師傅,需要爬上爬下、蹲下、抬舉水泥、絞
泥、定位拉線,有負重需求,需要駕車。經鑑定醫
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及參考骨科鑑定
結果,認定個案主要障礙來自左側股骨頸股骨折後
未癒合與左側坐骨神經損傷,故共同納入骨折後未
癒合與坐骨神經損傷為減損因子,另依據AMA評估
法,個案之生活品質、肌力與關節角度等學理檢查
結果,神經傳導檢查與影像等報告均已納入整理評
估,亦於診間完成AAOS lower limb instrumemt評
估問卷,合併上述減損因子綜合評價,認定個案下
肢合併障礙為百分之72,換算為全人失能得到百分
之29,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股骨頸骨折)、職業
類別權重(泥作師傅)、發病年齡(28歲)權重,
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比例
為百分之42等情,有該函文、鑑定書及評估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第325至331頁)
。而觀諸前開鑑定書及評估報告,已詳述鑑定判斷
之依據及理由,且衡諸該醫院通知原告到院接受檢
查、問診,並審視病歷,綜核全部資料而出具前開
鑑定書及評估報告,應堪憑採。是以,原告之減損
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42,應堪認定。
  (4)參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擔任泥作師傅
,日薪為2,500元,及1個月平均工作日數約20日,
每月薪資約5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之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42,以年薪600,000元計
算(計算式:50000元×12個月=600000元),並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7
日起147年6月26日止,計36年5個月又19日之減損勞
動能力損失合計5,313,383元(計算式:600000×42%
=252000,252000×20.0000000+(252000×0.00000000
)×(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比例〈5/1
2+1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5,313,38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無從准許。
8.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陸續前
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
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爰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水泥工作,每月收入
約5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及被告係研究所畢
業,從事製造業,月薪約35,280元,名下有1輛汽車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7、401、4
0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
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
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
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
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無從准許。
9.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6,629,484元(計算式
   :140459+150000+437500+326400+35333+6009+204
   00+0000000+200000=0000000)。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偏左行駛,適原
告駕駛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往和平方向行駛
,亦超速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
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5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則應負百分之50之
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
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3,314,742元
(計算式:0000000元×50%=0000000)。
(六)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
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
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本件交通事故已
   受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67,745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
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受領前揭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67,745元,核屬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
應自前開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
求賠償金額3,314,742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67,745元,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246,997
元。
(七)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被告曾於110年8月2
7日前往醫院探視原告,並給付慰問金5,000元,此部分應
於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且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維修
費用54,126元(包含工資21,786元及零件費用32,340元)
,於扣除零件折舊後,計33,871元,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亦有過失,故被告因原告之過失受有財物損失33,871元,
應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互抵銷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
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
9至23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3,
246,997元,經扣除5,000元及33,871元後,尚餘3,208,12
6元。
(八)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
27日合法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19頁),及原告主張「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
狀」繕本於111年11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乙節,業據其提出
郵件檢查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1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1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前揭損害賠償金
額3,208,126元,其中3,117,8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1年3月28日起,及其餘90,247 元自
   「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208,126元,及其中3,117,879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8日起,及其餘90,247 元
自「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1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