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豐簡字第4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陳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213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5,2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19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訴訟繫屬間,變更聲明為:如主文
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4時20分許,駕駛黑色
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駕駛不慎
,擦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簡幸萍所有由訴外人方孟隆停放
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萬6,19
8元(工資9,600元、烤漆8,503元、零件148,095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後,爰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12萬5,21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擦撞路邊停放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
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票、結帳工單、維修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調閱警員職務報告核閱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萬6,198元,有
統一發票、結帳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其中零
件費用占14萬8,095元。而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零件費用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系爭
車輛於109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
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10年2月26日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
9月。
2.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用為10
萬7,110元。再加計工資9,600元、烤漆8,503元,原告得請
求賠償車輛修理必要費用為12萬5,21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5,2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6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
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095×0.369×(9/12)=40,9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095-40,985=107,110
111年度豐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陳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213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5,2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19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訴訟繫屬間,變更聲明為:如主文
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4時20分許,駕駛黑色
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駕駛不慎
,擦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簡幸萍所有由訴外人方孟隆停放
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萬6,19
8元(工資9,600元、烤漆8,503元、零件148,095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後,爰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12萬5,21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擦撞路邊停放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
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票、結帳工單、維修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調閱警員職務報告核閱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萬6,198元,有
統一發票、結帳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其中零
件費用占14萬8,095元。而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零件費用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系爭
車輛於109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
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10年2月26日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
9月。
2.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用為10
萬7,110元。再加計工資9,600元、烤漆8,503元,原告得請
求賠償車輛修理必要費用為12萬5,21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5,2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6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
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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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095×0.369×(9/12)=40,9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095-40,985=107,110